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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汽车销售企业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销售必懂)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字体:[] 报名

近期,很多汽车消费纠纷事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依职权开展相关调查处理工作。为便于执法,现对汽车销售企业违法行为法律适用进行梳理,供执法部门参考。


一、质量违法行为

二、价格违法行为

三、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四、虚假宣传行为

五、商标违法行为


质量违法行为

(一)汽车销售商在售车过程中为赚取高额利润,以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部件偷换整车的原车部件,截留所售整车原车部件的行为;或者汽车销售商没有尽到进货查验责任,购入原车部件被偷换的整车进行销售的行为。汽车销售商的这类违法行为,轻则可判定为以次充好,重则可判定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均属于欺诈性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应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依据《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一女士70万买的进口奔驰CLS轿车,到车管所竟然无法上牌,原来奔驰4S店私自更换了配置,轮胎和轮毂都被换成小一号,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车主张女士要求4S店将轮子重新换回原厂件,并赔偿5万元,4S店并不同意。因协商无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要求退一赔三。法院一审判决奔驰4S店构成销售欺诈,按车价款退一赔三,累计款项近270万元,4S店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法院二审判决结果终于出来,支持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汽车销售商明知所售新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将其他消费者退换的车辆进行维修后作为新车进行销售的行为。汽车销售商的这类违法行为,可判定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以次充好,均属于欺诈性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应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依据《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20145月,海口工商接到消费者实名举报:海口联创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江西江铃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富奇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查,海口联创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待售的骐铃牌及富奇牌多用途货车3辆,涉嫌装配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发动机。海口市工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上述3辆待售的骐铃牌及富奇牌多用途货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辆货车尾气排放均不能达到国IV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海口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3辆装配不合格发动机的货车;二、罚款11.82万元。

(三)机动车维修、保养的经营者利用专业优势地位,夸大车辆故障或状况,骗取消费者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需求的行为。机动车维修、保养的经营者的这类违法行为属于欺诈性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执法依据: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20193月,央视调查记者将一辆车况正常的新天籁小轿车通过松脱点火线圈插头的方式,人为制造了一个发动机故障灯亮的小故障,并开到两家4S店维修。一家4S店得出了第六缸火花塞和点火线圈有故障的结论,给出了更换六个火花塞和六个点火线圈的建议,给出了3000元的报价。另一家4S店则对相同的故障以车辆已经行驶了4万多公里为由,附加作出需要客户支付费用的清洗节气门、喷油嘴积碳项目,更换需要1000多元的点火线圈和变速箱油的建议。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后认为两家4S店对故障情况基本相同的小故障,在未对车辆故障进行明确诊断的情况下,通过作引人误解的说明,开出高额的维修建议,误导消费者对正常零配件进行不必要的更换,已构成《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据此,对两家4S店下发了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

(一)汽车销售企业利用消费者急需用车心理,要求消费者在原销售指导价基础上多交一部分费用,否则不提供车辆或让消费者无限期等待,其表现形式比较多样,如收取加急费、强制购买保险、强制购买汽车装潢等。

 执法依据: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经营者销售机动车时,不得搭售汽车附件,以及强制消费者向指定的保险人投保或者接受指定的装饰装潢服务。

案例: 2014122918,深圳市政府实施小汽车增量调控和指标管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深圳某4S店存在加价提车情形。经调查,4S店在201412月期间分别与13名消费者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了所售汽车的车型、颜色、合同价格等相关信息.在深圳市小汽车限购政策出台后,其利用消费者急于上牌的心理,强迫消费者购买所谓的万元大礼包或者加付现金,否则不予提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查实后,认定4S店存在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没款项合计四十余万元。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如给购车者提供装潢服务过程中,其服务项目中包含的太阳膜、原厂脚垫、原厂后备箱等装饰物品未在展厅展示和标价等。

 执法依据: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设立其它收取费用的项目包括收取金融服务费、PDI检测费、出库费、保管费等。

 执法依据: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案例一:某品牌汽车4S店销售汽车时,在标示价格之外,收取未标明的新车检测费、出库费,每辆新车收取1000元,涉嫌金额7.9万元。物价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了5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二:西安市某一汽马自达和进口马自达4S店自20137月以来,该4S店以提供金融服务为名,贷款购车每车另收取2000元或3000元金融服务费,共33车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元。陕西省工商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7.8万元。 


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主要表现在:1.关于定金与预付款。约定消费者违约,定金不退,经营者违约,只退还定金;消费者违约,预付款不退,经营者违约只退还预付款;2.关于不可抗力:将政府政策变动、厂家生产要素调整、工人罢工、道路堵塞等均归于不可抗力,经营者因此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免除自身责任;4.未明确具体的交车时间,具体交车时间以本公司通知为准的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延迟交车的责任;5.关于车辆验收。格式合同约定,车辆交付时,消费者必须全面检查车辆,有问题当场提出,否则一经交付,一切问题消费者自负。而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消费者来说,上述约定的履行无疑是强人所难;6.关于售后。格式合同约定,消费者发现质量问题,直接向生产厂家提出诉求,经营者可协助解决。借此条款逃避自己的首要责任;7.关于最终解释权。格式合同约定,经营者享有本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执法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20169月,消费者蒋先生在绍兴某汽车销售公司定购一辆某品牌2016Q5进取型,支付定金10000元,后汽车公司以缺货为理由,要求消费者加价购买价格较高的2017款,消费者不同意,要求双倍退还定金或等价购换另一款车型,遭到汽车公司拒绝,消费者遂向上虞12315中心投诉,要求帮助解决。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介入,了解基本情况后,初步认定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汽车公司未履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工作人员随即对汽车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汽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同时,针对汽车公司提供的订购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存在履约期限不明确、价格不明确和公司违约责任未标明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最终,汽车公司表示接受该局意见,愿意和消费者协商和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汽车公司为消费者在新车购买价格中减除10000元,另送消费者汽车保养10次(相当于双倍返还定金)。

虚假宣传行为

汽车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一味夸大某个车型的优点,导致消费者非理性购车;或为达到销售汽车的目的,故意夸大甚至虚构汽车的客观情况,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该汽车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行为,并构成消费欺诈。

 执法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例:20167月,王先生在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上海大通牌汽车。新车开回家第三天就出了故障,经电脑检测,是油门踏板信号故障,经维修后清除。仅一个星期后,该车又以同样的问题被送检维修。以此反复,20167月至8月,该车因同样的问题多次被送检。同时,王先生发现该车实际油耗量与卖家宣传的油耗量严重不符,涉及虚假宣传,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收回涉案车辆,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海大通牌汽车有多次检修记录。并且该产品在工信部网站备案油耗为9.1L,但是该产品《参数配置表》的参考资料,和在汽车产品上粘贴的标识,却显示该车的油耗为5.5L,这与工信部网站备案和产品合格证公示的数据不符,构成了在商品宣传上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商标违法行为

汽车销售企业一般还从事品牌车辆维修服务,但有的企业在为消费者维修汽车时,告知消费者使用原装配件,实则使用假冒商标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构成消费欺诈。

执法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例:20185月,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接到商标权利人宝马股份公司举报,称北京宝辰尊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请求查处。经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刹车盘、空调格、机油格等汽车配件商品共计118件,上述商品外包装标有“BMW”商标标识,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权商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责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118件,并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来源网络,有删减,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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